引言
自美國矽谷出身的Facebook, Twitter, Dropbox,於美國舊金山創立的Uber, Airbnb等此種結合高科技產業與創意團隊,在世界各地掀起一波波的浪潮與創造驚人的商業產值,然此等新創公司同時也面臨各地商業法規或是行政法規的挑戰,由Uber在世界造成的風起雲湧可見一斑。
諸如此類的新創公司又稱「Startup」,一般來說此類公司並無明確定義,主要的特性為小規模、結合創新科技,在公司運作上通常希望比較靈活,而矽谷教父之一的史蒂夫布蘭克認為:「新創公司缺乏定義,這幾年世人將新創公司視為大公司的縮小版,然而我們現在知道新創公司是一個暫時的組織,係被設計用來探索具有複製性與擴展性之商業模式的一種公司,在這個定義之下,新創公司可以是一個新企業或是可以是一個既存公司之新部門或一個事業單位。」據此,我們雖無法精準定義新創公司,然而新創公司毋寧為一個結合投資與科技創意的公司總稱。
在臺灣我們不乏創意產業的人才,也不乏高科技之技術,然而在需要促進經濟與產業轉型的台灣,如何藉由法規上的配套調整,提供新創公司得以蓬勃發展的友善環境,實屬一重要課題。本文嘗試從新創公司之需求出發,連結至我國商業法規上近年有何變動或調整,以創造適宜新創公司之法規環境,及新創公司於如此的環境下,得如何定義與自處。
關於新創公司面臨之法規限制
由於新創公司多半規模小,重視創業者的專業技術與勞務,且強調股東間的緊密連結,然而台灣公司法上股份有限公司相關規定,與新創公司的目的似有扞格,其主要之法律問題如下:
(一)股份轉讓之限制
因新創公司重視股東間之緊密連結,就人數與股份轉讓之部分勢必需要限制,然我國公司法第163條第1項規定:「公司股份之轉讓,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此為公司法之股份自由轉讓原則,即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禁止股份自由轉讓,然注重公司股東間連結之新創公司,在現行公司法架構下,若採股份有限公司形式,或可藉由發行限制轉讓特別股因應之,然而經濟部對此曾經表示規劃特別股的權利義務,並非得由公司任意創設,蓋特別股權利義務之安排,不得違反「股份有限公司之本質及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因此新創公司在股份有限公司之架構下,亦無發行限制轉讓之特別股之可能。
此時,新創公司是否即應轉而設立有限公司?新創公司重視的係股東間之連結,而非封閉的轉讓制度,於我國有限公司的架構下,有限公司之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將其出資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此規定將使股份的轉讓因部分股東反對,而無法進行,對於追求決策明快的新創公司而言,亦為一大障礙。
(二)勞務、信用出資之限制
新創公司多數為年輕的創業團隊組成,成員各有所長,然而多數新創公司均難免面臨創業初期之資金壓力,在股份有限公司之架構下,依公司法第156條第7項之規定,股東之出資除現金出資外,得以對公司所有之貨幣債權或公司所需要之技術抵充之。然而經濟部函釋認為:「公司登記實務上,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之出資,以現金出資為原則,公司所需財產抵繳為例外,至勞務及信用均不得為出資之標的。」易言之,現行法規不允許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以勞務或信用出資,因此新創公司若採股份有限公司形式,其股東亦無依勞務或信用出資之可能。
(三)缺少吸引天使投資人之誘因
新創公司因有創業資金壓力,對公司來說緩解資金壓力之方式不外乎增資或發行公司債等,而除非別無選擇,大多數皆會先以公司債方式為之,以避免增資造成原股東既有股權遭稀釋之弊端。一般來說,公司債之私募對象的優先順序分別為「私人」、「投資公司」、「企業」,私人籌資之所以被視為最優先的對象,原因是這類籌資是建立在私人的關係網絡,只需雙方談妥投資條件即可,取得資金之程序相較於向公司、企業等募資更為簡便,且創業家毋須放棄股權換取所需資金。然而還有一類被稱為「天使投資人」(Angel Investor)的私人投資者,天使投資人多半是過去曾有創業成功經驗的個人資本家,他們基於豐富的產業閱歷與識人經驗,勇於資助具有潛力的新生創業家。天使投資者,在歐洲被稱為商業天使(Business Angel)或非正式投資者,是指提供創業資金以換取可轉換債券或所有權權益的富裕個人投資者。
對於天使投資人來說,當其尚不清楚新創公司的發展潛力及前景,但是又有投資意願時,多數希望新創公司發行可轉換公司債,於將來新創公司業績蒸蒸日上時,得將所持債權轉換為股份,藉以獲取更大利益。
然而在我國現行法之架構下,公司法第248條規定與經濟部函釋認為:「公司法第248條第1項規定:『公司發行公司債時,應載明左列事項,向證券管理機關辦理之…』準此,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始可發行可轉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而同法第262條係公司債之相關規定,其所稱公司,自指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是以我國新創公司在經營初期,如非公開發行公司,自無從發行可轉換或附認股權公司債以吸引天使投資人之青睞。
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之介紹
我國於民國104年7月1日增訂公司法第356條之1至第356條之14,即「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閉鎖性公司)乙節,其增訂理由開宗明義表示,係為鼓勵新創及中小企業之發展,營造更有利之商業環境,且因應科技新創事業之需求賦予企業較大之自主空間等,故而設立閉鎖性公司相關規定。本節之增訂,係因我國公司法對股份有限公司之諸多限制,係針對大規模之股份有限公司所設,然就小規模(股東人數不超過五十人)的新創公司角度而言,自屬不必要的管制,學者即批評新創公司適用一般股份有限公司之規定,如同「小孩穿大人的衣服」,本文以下就閉鎖性公司之特性為介紹。
(一)股份自由轉讓原則之突破
按公司法第356條之1規定:「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指股東人數不超過五十人,並於章程定有股份轉讓限制之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與同法第356條之5規定:「公司股份轉讓之限制,應於章程載明。」是以,針對前開新創公司欲限制股份轉讓之需求,如於閉鎖性公司之架構下,新創公司毋須發行特別股,僅需於章程中規定,即可限制股東轉讓股份,俾利新創公司維繫股東間之緊密連結。
(二)創造多元類型之股票權益
依我國公司法規定,有限公司僅有「出資額」而無「股份」概念,自然不得發行特別股,每一股東不問出資多寡,均有一表決權,但得以章程訂定按出資多寡比例分配表決權;而股份有限公司可發行特別股,但實務上對特別股仍有限制,最大原則為「一股一權」。而增訂閉鎖性公司乙節後,閉鎖性公司亦可發行特別股,公司法第356條之7即允許特別股股東擁有複數表決權或對於特定事項之否決權,藉此讓創業家即便僅持有少數股份,亦可掌握實質經營權。此一規定並可避免增資造成股權稀釋以致經營權旁落之弊端,讓新創公司有更多方式可以擴大規模。
(三)承認表決權行使契約、表決權信託契約
依我國最高法院實務見解,除企業併購法之規定外,並不承認股份有限公司之表決權行使契約與表決權信託契約,然而要求新創公司此等小規模公司受股份有限公司相關規定之諸多限制,不甚合理,蓋小規模公司對於公司經營常有約定董事席次之分配或人選,並無大公司中需要保護小股東之情形。
故公司法第356條之9規定,股東得以書面契約約定共同行使股東表決權之方式,亦得成立股東表決權信託,由受託人依書面信託契約之約定行使其股東表決權。需要注意者為現行法僅承認雙方以書面約定表決權行使契約及表決權信託契約,且堅守契約法上契約相對性原則,不容許事先於章程中明定。
(四)容許勞務、信用出資
承前所述,公司法上股份有限公司不容許股東以勞務、信用出資,僅允許以債權或公司所需之技術出資,而新增訂公司法第356條之3第2款規定:「發起人之出資除現金外,得以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技術、勞務或信用抵充之。但以勞務、信用抵充之股數,不得超過公司發行股份總數之一定比例。」
依經濟部函釋指出:「公司法第356條之3第2項所稱『一定比例』,於實收資本額未達新臺幣三千萬元之公司,指勞務、信用合計抵充出資之股數不得超過公司發行股份總數二分之一;實收資本額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之公司,則不得超過公司發行股份總數四分之一。」亦即雖然容許勞務、信用出資,但非無上限允許,需判斷公司實收資本額為三千萬以上或以下,勞務及信用出資各受不同比例之限制。
(五)可私募可轉換公司債、附認股權公司債
為便於閉鎖性公司募資,目前公司法第356條之11第1、2項規定:「公司私募普通公司債,應由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公司私募轉換公司債或附認股權公司債,應經前項董事會之決議,並經股東會決議。但章程規定無須經股東會決議者,從其規定。」可知閉鎖性公司得經由董事會特別決議及股東會決議(除非章程另有規定)後,發行可轉換公司債與附認股權之公司債,已不受原規定限於公開發行公司始得發行上開公司債之限制,將更有利於吸引投資者。
(六)發行票面金額股或無票面金額股
按公司法第140條、第156條第1項與第16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股票之發行價格,不得低於票面金額。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證券管理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應分為股份,每股金額應歸一律,一部分得為特別股;其種類,由章程定之。」與「股票應載明:三、發行股份總數及每股金額。」由此可見,我國原則上僅承認票面金額股(par-value stock)。
票面金額股之發行,固有其功能,一則用來嚴守票面上額度以確保所有股東間之平等,二則便於協助公司債權人評估公司資產,我國僅公開發行公司之股票面額受每股金額為新臺幣壹拾元之限制,而非公開發行公司之股票,業經經濟部表示無此等限制,欲發行每股金額為壹元、貳元、參元....均無不可。
然而對於新創公司而言,無論每股拾元或每股壹元,對於天使投資人來說,只要具有票面金額,往往受限於該票面價值而影響投資金額或投資意願,而無面額股票由於沒有票面金額,故不受不得低於票面金額發行的限制,可使發行股票之價格更具彈性,便於新創公司籌措資金,且投資者也不易被股票票面金額所困惑,而更注重分析每股的實際價值。
而公司法第356條之6規定:「公司發行股份,應擇一採行票面金額股或無票面金額股。公司發行無票面金額股者,應於章程載明之;其所得之股款應全數撥充資本,不適用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供閉鎖性公司自由選擇採行何種模式發行股份,不但得以發行每股金額低於新臺幣壹元以下之股票,甚至可以自行約定股份轉讓總數與買賣金額,不再受限於票面價值,有利於新創公司吸引投資者以減輕創業者之資金壓力。
結語
新創公司普遍來說規模較小,新創團隊擁有專業知識、技術,但缺乏資金支持,創業者一方面希望保留團隊主導權,然又有向外募集資金之需求,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框架下恐處處受限,每多掣肘,而我國公司法新增訂之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章節,相關規定較股份有限公司更具彈性,其限制股份轉讓之閉鎖特性,得以確保公司股東間的信任協力,維持緊密連結,且得對特定人發行無票面金額股、可轉換公司債或附認股權公司債之設計,提供投資者更多誘因挹注資金,更重要的係容許勞務、信用出資、得發行複數表決權特別股、特定事項否決權特別股、得與其他股東約定表決權行使契約或表決權信託契約等機制,均有助於進一步鞏固新創團隊對公司的主導權。是以,新增訂之閉鎖性公司相關規定,實為我國近年對於商業法規之一大鬆綁,且非常符合新創團隊之需求,使其規劃公司設立類型時,相較以往有更多樣化之選擇,閉鎖性公司既可讓新創團隊得以保留自治空間,又具吸引外部資金投入之優良條件,未來有機會帶動新一波之產業發展轉型,對於活絡我國商業環境大有裨益。
本文作者劉上銘律師,為立勤國際法律事務所合夥律師,專長領域包括:公司法、證券交易法、保險法、經營權爭奪、智慧財產權爭議、企業併購、涉外法律糾紛、輔導上市上櫃及各式金融犯罪。
[1] Steve Blank said on his own website that ”One of the things startups have lacked is a definition of who they were. For years we’ve treated startups like they are just smaller versions of a large company. However, we now know that a startup is a temporary organization designed to search for a repeatable and scalable business model. Within this definition, a startup can be a new venture or it can be a new division or business unit in an existing company.”( https://steveblank.com/2012/03/05/search-versus-execute/)
[2] 經濟部93年6月11日經商字第09302318110號函參照。
[3] 經濟部89年9月14日經商字第89216734號表示:「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之出資總類,除發起人之出資(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一條參照)及公司法另有規定(第二百七十二條但書參照)外,以現金為限,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五項規定定有明文。准此,公司登記實務上,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之出資,以現金出資為原則,公司所需財產抵繳為例外,至勞務及信用均不得為出資之標的。如持有特殊技術之人提供其技術上之勞務為出資者,或者公司自行研發之技術充作員工之出資者,自非所允。」
[4] 參閱https://zh.wikipedia.org/wiki/天使投資者
[5] 經濟部91年01月24日經商字第09102004470號函釋參照。
[6] 劉連煜,臺灣閉鎖性公司之立法與相關問題研究,收錄於台灣法雜誌第282期,頁1,2015年10月。
[7] 劉連煜,臺灣閉鎖性公司之立法與相關問題研究,收錄於台灣法雜誌第282期,頁7,2015年10月。
[8] 劉連煜,臺灣閉鎖性公司之立法與相關問題研究,收錄於台灣法雜誌第282期,頁10,2015年10月。
[9] 經濟部104年9月9日經商字第10402423740號函釋參照。
[10] 劉連煜,現代公司法,頁265、266。
[11] 經濟部93年9月7日經商字第09302147710號函釋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