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來,企業創投(Corporate Venture Capital, 即「CVC」)在各國的投資舞臺都扮演著愈來愈重要的角色,臺灣像是緯創資通、仁寶、鴻海,甚至幾家金控、電信業者也都有不少的投資合作案,在最近創投(Venture Capital)逐漸保守的氛圍下,也讓新創公司除了天使投資人、創投外,有更多的合作選擇。對創業團隊來說,除了能以此增加自身價值(特別是相同領域的CVC),「企業創投」這種從大型企業所延伸出的投資型態,也給新創更多驗證及取得資源的機會,可藉此加速發展技術及產品,甚至接觸到領域中的潛在合作對象及客戶。
同樣地,大型企業則透過CVC,藉由集團以外的創業,確保其在產業的優勢。傳統的「財務型投資人」著重於追求資本回報,而CVC投資,相對能給新創公司較多的空間與時間,彼此如果良性互動,更可創造雙贏互利。以臺灣來說,不少在物聯網IoT、人工智慧AI等領域的投資案,結合了臺灣過去在資通訊產業的優勢,都逐漸看到成果。
以上都是企業創投的特色及優勢。然而,我們近來也聽聞不少新創團隊和企業創投產生糾紛的事件,甚至筆者個人處理到的個案;就筆者的觀察,通常是新創公司和企業創投間的「距離」沒有抓好,過於期待反而對於結果的落差無法接受,本文就以此開展,向新創公司介紹這類合作關係要注意的事項。
企業創投並不是在幫你經營公司,你才是公司的掌舵者
首先,我們要理解到,股份有限公司並沒有「退股」或「退夥」的機制,除非彼此有協議買回股份等退場機制,否則加入新的股東後,基本上就要維持這樣的關係;因此,和企業創投合作,持續良性開放的溝通,確保雙方商業目標和發展方向對焦就是重點,同時企業創投進一步要求開發特定產品時,亦應審慎評估其是否符合公司的長線規劃及核心策略,否則,如果只以企業創投需求為目標的作法,難保公司不會逐漸偏離原有的核心價值和使命(除非雙方已有後續收購的協議)。
和企業創投合作時的提醒事項
前面有提到,新創公司往往和企業創投會有更多深入的合作關係,像是產品開發等,然而變動總是常態,當成果不如預期時,責任歸屬就是雙方爭議的開端。在和企業創投的合作上,新創公司務必留意以下重點:
1.該踐行的合作程序別忽略:
這裡指的就是合作「契約」;商務合作基本紀律,這並不因為對方的身分是「投資人」或單純的客戶而有差別。確實,當雙方多了一層「股東」關係,互動更加緊密,合作及交流也變得更彈性,特別是產品、商模較前期的開發。然而,如果有基本的契約保障,訂明開發的費用、成本的分擔,甚至產品的保證訂單,至少後續較能有權利義務主張的依據,減少產生誤會的空間。畢竟,要和投資人翻臉,對於創業家來說,絕對不是一個好的選項。
2. 定位合作的架構:
雙方是共同開發、受委託的業務開發(外包),還是依企業創投指示開發?這問題的背後其實是在於產出成果權利(特別是智慧財產權)的歸屬,以及因為此所生的技術、know-how,企業創投是否有專屬的使用權?新創公司可否使用於其他的合作案或客戶?畢竟,這些合作關係,往往是新創公司還使用了企業創投的各種有形及無形的資源(像是內部的參數、資訊、關鍵API等),企業創投對此多不樂見產出成果被用於其他的專案;然而,新創公司也還是要營業額、要獲利、要對其他股東交代,這就是雙方要折衝的地方了。
3. 掌握公司發展的主導權:
一般來說,企業創投這種策略型投資人在投資架構上,通常不會拿過多的股權,或至少仍會讓新創公司原有的創業團隊握有過半的持股,可掌握公司的股東會、董事會過半的席次等,畢竟核心技術、產品的持續開發仍須仰賴創業家們。因此,創業家的責任就是要設法將企業創投所挹注的各種資源、關係(和關心),和公司的發展方向結合,並主導公司的發展,而不是要讓公司變成大企業的一個外部單位。當然,如果新創公司的end game是很明確是希望被企業收購(M&A)出場,自然另當別論;但即便如此,收購的目標或條件為何,也都應該在營運過程中逐漸明確並約定。
企業創投的合作結果不如預期,誰該負責?
企業創投的投資,多會帶出後續雙方更深入的合作,甚至以整個集團的視野及高度,給予新創公司在產品及營運面等建議,而新創公司的創業家,基於業界尊重,也多予以重視及接受。但是,如果不幸後續發展不如預期、甚至資金提前燒完、公司負債的情況,究竟這樣的決策成果要由何人買單呢?甚至說的露骨一些,新創公司可以要求投資人負責任或賠償嗎?
1.關係
首先,大家可能會聯想到「關係企業」這四個字,以及其中的「控制公司」及「從屬公司」關係,並思考可否要求控制公司承擔經營不利益的責任。確實,公司法除了基本的規定:「持有他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者為控制公司」(即,股權過半,公司法第369條之2第1項),也有實質認定的機制:「公司直接或間接控制他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亦為控制公司。」(同條第2項)。但以前者來說,企業創投通常不會到達此條件,所以這類的爭議事件多是在爭論所謂的「實質控制力」。
2. 實質控制力
但,實務上對於「實質控制力」的認定是相當嚴格的,「控制公司的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需要進一步認定是否有直接或間接的人事任免權或支配其財務或業務經營之控制關係(經濟部90年8月13日商字第0900188860號),如果只是建議,通常不致於構成,這是第一個難點。
3.決策結果或債務
接著,公司法確實有規定「控制公司直接或間接使從屬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或其他不利益之經營,而未於會計年度終了時為適當補償,致從屬公司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公司法第369條之4),這是英美法「公司揭穿面紗原則」的展現,這讓新創公司似乎有主張權利的途徑,但同樣必須要說的是,「不合營業常規」、「不利經營」這在實務上認定更加嚴謹,甚至有判決直言此「僅於極端例外之情形下有所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06號民事判決),或是認定這些指示本身需存有「不法目的為前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28號裁定),由此可知,其實公司決策結果或債務不應由背後股東(母公司)負責仍是原則。更不用說,實務上「商業判斷法則」(Business Judgment Rule, BJR)的操作其實並不是任意以結果好壞來認定。
4. 小結
由上述可知,企業創投可能對於新創公司的發展給予建議或指導,但相關發展的結果仍應由創業家及新創公司承擔,不太可能創業家一方面管理公司、燒錢開發,而碰到問題或失敗時又都要由投資人來概括承受,甚至要求付錢買單。畢竟,對於企業創投來說,新創公司營運失敗,其投資無法回收,就是一種代價了,但要其進一步負責任,未必是合理的。
總結一下,新創公司可藉由企業創投的資源,快速地讓技術及產品成熟,但加速發展的過程中,各項營運決策仍並不脫商業合作的本質,也不應有過於企業創投過於依賴的念頭,仍應掌握以創業家為本的觀念,畢竟,企業創投不就是因為創業家有好的創業潛能、人格特質,以及新創公司有發展潛力的技術而投資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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