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商業活動中,時常耳聞「投資」和「贊助」兩種重要的交易形式。然而,在當事人間與在法律上,投資和贊助可能各自代表著不同的意義、想像和效果,如果稍有差池,將容易產生爭議與糾紛。例如,某導演與某企業家在某電影的製作上有資金往來,但疑似雙方對於該資金性質認定有所不同,企業家可能認為是在「投資」導演;但導演認為企業家是在「贊助」,雙方就此產生誤會,後續更為此對簿公堂。因此,筆者盼能藉由本文,初步釐清投資與贊助的區別以及部分法律風險,避免原本的一樁美事化為悲劇。
什麼是投資?什麼是贊助?
我國法令除部分特別專法外(例如外國人投資條例、廣播電視法等),基本上並沒有就「投資」或「贊助」做出明文定義,多需仰賴實務解釋建構。實務上曾有判決認為,依一般社會通念,所謂「投資」指「提出原本以求『獲利』,而獲利係指『超出原本另有所得』」;所謂贊助指「資助」。而筆者再參考教育部國語辭典,得知所謂投資指「以資本或勞務,直接或間接投入某種事業體的經營,或以資金投入金融市場,以企圖『獲利』的行為」;所謂贊助指「幫助」。
由此可知,投資與贊助最大的區別在於:投資是一種以「獲取經濟報酬」為目的,對特定人(公司)或物(項目、標的)投入資金的行為;贊助則是一種較偏向「無條件」的資金或其他資源,提供給特定項目、活動或個人的行為,主要在於支持特定理念、目的,而非獲取經濟報酬。
投資與贊助是契約
投資行為,原則上會牽涉相關投資條件,例如投入多少資金、取得什麼權利、報酬如何分配等,這些條件勢必需要當事人之間的意思表示合致、達成共識後才會成立,因此投資行為是一種「契約」。
而贊助行為,也是契約:實務上有判決認為依當事人之間的意思觀察,除了可能是普遍所認知的「贈與」外,也可能是「無息的消費借貸」(註1) ,但無論如何,贊助人都不會有「額外報酬」,而且不論贈與或消費借貸,都需要雙方當事人的意思表示合致才會成立,所以贊助行為也是一種「契約」。
投資與贊助都是契約,但法律基本上並沒有對於投資與贊助的內涵明文規定,所以投資或贊助是一種「無名契約」,不是民法債編明文規定的「有名契約」,因此我們要解釋投資或贊助契約時,首要任務就是釐清交易當事人的意思,才能準確建構法律關係,而解釋當事人的意思表示時,須依民法第98條規定,探求當事人的「真意」,而不拘泥於契約的文辭,順帶提醒。
投資相對於贊助,其態樣較為多元、複雜,而如前所述,實務上有判決直接認定贊助行為除了可能是贈與之外,也可能是無息的消費借貸,因此筆者認為,贊助契約相比於投資契約較為單純,所以我們先進一步介紹贊助的態樣。
贊助主要的兩種態樣:什麼是贈與?什麼是消費借貸?
依民法第406條規定,所謂贈與指「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所謂消費借貸指「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由此可知,當贊助人的真意,是將自己的金錢無償提供給被贊助人,而沒有特別要求返還時,此贊助行為應屬於贈與(常見的例子像是文藝、宗教或選舉贊助款等);當贊助人的真意,是給被贊助人一筆錢,但可能在任務或目標完成後,交還該金錢的時候,此際的贊助行為則屬於無息的消費借貸。當然無論如何,「贊助人」應不會是提供資金後,而有另外的經濟報酬。
常言道:「有借有還,再借不難。」那麼被贊助人在消費借貸關係中,應該在什麼時候還錢?依民法第478條規定,雙方若有約定返還期限,則被贊助人應依約如期還錢;但若未約定期限,則被贊助人可以「隨時」還錢,而贊助人也可以定一個月以上的期限,「催告」被贊助人還錢。
另外介紹一下,贈與契約有種特殊態樣叫「附負擔贈與」,指贈與契約附有某種約款,要求受贈人須為特定給付的義務,如果其不履行,贈與人可以請求其履行,或直接撤銷贈與,這是要特別注意的。
投資看的是更高的經濟獲利報酬,但能要求償還投資本金嗎?
讀到這裡,讀者可能想追問:贊助的款項如果是「贈與」就不用還,如果是「無息借貸」也只需要還本金,那麼「投資」的款項要不要還?此時要看投資的態樣而定,筆者分述如下:
投資契約的態樣在實務上十分多元,內容也是五花八門,但終究離不開一個特性:投資人是會要求回收「經濟報酬」的,這一點也是和「贊助」最大的不同。例如,很多投資人看好並「投資」新創事業,約定必須先投入一定資金,其目的就是在於取得新創事業股權,參與分配未來營運所生的報酬(資本利得),則基本上創投所挹注的資金,性質上是新創事業股權的對價(股款)而不能取回,所以有時候投資契約中會設計安全退場機制,例如在某條件下創投可以要求特定人買回其持股。
筆者再就消費借貸關係舉例,前面所提贊助的其中一種態樣,是「無息」的消費借貸,此時讀者可能會聯想:那麼「有息」的消費借貸是什麼?通常的消費借貸是會約定利息的(基本上很少人在做沒賺頭的無息借貸),而有息的消費借貸,也可能是投資的一種態樣,因為投資人把錢借出去之後,回收的金額是除了本金以外,還有利息的「額外經濟報酬」,由此可知投資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是可以要求返還投資款項的。
看似投資,但仍要注意的法律風險
然而,有時候投資人想要的投資關係,可能是提供創業家一筆資金,如獲利要依比例分潤;但如果沒有獲利或甚至虧損,創業家還要返還款項。同樣的,也可能是創業家主動以這樣看似「優渥」的條件吸引投資。
而上述情境,有以下幾種可能性:
- 較常見也較穩健的方式,是依公司法第248條第1項第18款規定發行「可轉換公司債」(Convertible Bond;CB,又簡稱「可轉債」),其本質是一種公司債,只是發行公司允許此種公司債在特定情形下,可依特定價格、時間,轉換為公司股份。而投資人實際上的轉換操作,通常是發行公司的營運狀況持續看好、股價一直漲或配股配息條件很亮眼,如此持有公司股份的效益,可能比持有公司債來得高,則持有可轉債的投資人,就會偏向選擇將其公司債轉換為公司股份,以預期獲取更高的經濟報酬。
- 如果創業家以「保底(本)」模式招攬投資,可能會有違反銀行法的疑慮,需特別留意:依銀行法第5-1條規定,所謂「收受存款」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的行為;依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依銀行法第29-1條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存款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都會被認定是「收受存款」;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俗稱「違法吸金」),會有相當重的刑事責任。承前,就筆者實務經驗與上述法條綜合觀察,創業家如有「對外招攬」投資,其對象通常是「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甚至是「不特定多數」人),又所謂「保底(本)」勢必會至少約定創業家須返還投資人本金,或須給付投資人相當或高於本金、甚至與本金顯不相當的報酬(名義可能是紅利、利息等),在沒有依其他法律所規定的方式時(包括前述公司法所規定的公司債、證交法所規定的私募等),都恐有落入「違法吸金」的範疇,務必於事前謹慎規劃。
- 順帶一提,筆者另有處理過投資人與創業家約定「有息」的消費借貸,但約定的利息已逼近週年利率60%,則在這樣情況下,投資人可能會有重利罪的風險。依刑法第344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包括手續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的費用等),最重可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怎麼認定該重利與原本「顯不相當」?就會是實務上的判斷重點,而此部分多會綜合參酌目前民間借貸常見的約定利息,經過換算後最高週年利率大約落在36%左右,因此超過的愈多,則被認定與原本「顯不相當」的可能性就愈高。因此回歸上述情形,投資人提供有息消費借貸的投資契約給創業家,而約定利率已逼近週年利率60%,基本上已經是與原本顯不相當的報酬,因此投資人可能會有重利罪的疑慮,務必戒之、慎之。
- 最後和大家介紹投資常聽到的「對賭條款」:有時候投資人雖同意投資創業家,但投資人為了避險,會設計對賭條款以確立停損點,甚至以此達到技術性保底(本)的效果,對於創業家而言風險甚高,實務上亦不乏因此爭訟的案例。
舉例而言,常見的對賭條款會針對創業家,設定相關條件或里程碑(milestone),像是公司在一定期限內達到200%業績成長,或是在某個時間前完成首次公開發行(IPO)等不確定事件,如果創業家沒辦法如期達到目標就必須依約「認輸」,而認輸後的常見處置,有股權調整(提高投資人占股比例)、股權回購(以原價購回投資人持股)、現金補償(將投資人資金吐回)等,影響甚為重大。
結語
回歸筆者在前言所提到的爭議事件,某導演與某企業家為什麼會產生如此誤會?筆者保守推測,癥結點可能在於導演尋求企業家提供資金時,企業家的主觀認知是想藉由電影分潤而「投資」導演,也就是以追求經濟報酬為目的。然而,導演的主觀認知卻可能是將企業家的資金當成「贈與贊助」,誤以為企業家不要求任何回報,因而環環相扣產生了後續一連串誤會。
雖然投資和贊助都是契約,但二者在法律上的性質不同,最大差異點在於投資人是會要求本金以外的經濟報酬;贊助人則通常只是單純付出而不要求額外的回報。因此,出錢與收錢的雙方當事人,最好在一開始就先相互確認彼此的「真意」,並尋求律師等專業人士協助,以白紙黑字的契約擬定雙方權利義務,以減少未來不必要的爭議與風險,避免讓原本一樁美事,變成仇人相見或自陷泥沼的局面。
註1:無息的消費借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53號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