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麼是外國公司?
依我國現行《公司法》第4條規定,所謂外國公司,是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所組織登記的公司,而且與我國公司有同一權利能力。簡單來說,非依「我國」《公司法》所設立的公司,對我國而言就是「外國」公司。
而我國在2018年大幅修正《公司法》前,對於外國公司有著所謂「認許」制度,外國公司必須經過我國認許,才會承認該外國公司的「法人格」:該外國公司此時才有「權利能力」,能進一步作為「權利主體」,擁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的資格。
後來,我國為強化國內外公司的交流,配合實際貿易需要,及國際立法潮流趨勢,認為對於依外國法律所設立的外國公司,其在該國已取得法人格的既存事實,我國應予以尊重。因此,我國在2018年大幅修正《公司法》時,廢除了外國公司的認許制度,從此外國公司不再需要經過我國認許,也不會被否認其本來就擁有的法人格、權利能力,而可以作為享受權利、負擔義務的主體。
換句話說,直接和外國公司簽訂契約,該契約是有效的(當然,還是要具備契約本身的基本要件,和台灣公司一樣,基於篇幅,這裡就不多描述),但如果嗣後發生契約爭議,可能會因為牽涉境外法律及「管轄權」等問題,導致處理上變得很複雜、麻煩(詳後述),這才是我們應注意的。
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
外國公司如果要在我國境內「經營業務」,主要有兩種途徑:第一種,外國公司落實在地化,直接依「我國」《公司法》,設立法人格與母公司相互獨立的「子公司」,基本上權利義務互不影響。而該子公司既然是依「我國」《公司法》所設立,則對於我國而言就是「本國公司」,與一般公司並無不同,而非外國公司(只是背後股東是外國公司);第二種,外國公司沒有在我國設立公司的計畫,則其至少要在我國設立「分公司」才能從事營業行為。但分公司只是本公司的「分支機構」,所以分公司沒有獨立的法人格,也就是說分公司所為的法律行為,其權利義務原則上都會回歸於本公司。
另外,外國公司如果「無意」在我國境內經營業務,但有其他實際活動需求時(例如:提供商品諮詢、找尋商業夥伴、研究市場調查等),則可考慮選擇在我國設立「辦事處」。然而,設立辦事處的前提是「無意營業」,所以辦事處不可以有任何營業行為(例如:實際販售商品等),而且辦事處不像公司具有法人格,所以沒有權利能力,而不能擔任權利主體(例如:以「辦事處」名義簽訂契約等)。簡單來說,辦事處的角色只是「輔助」外國公司,方便在我國境內進行營業外的活動而已。
此部分需提醒各位讀者,如果外國公司沒有在我國設立任何子公司、分公司,就不能以外國公司的名義,在我國境內經營業務,否則行為人將可能負擔相關刑事、民事等法律責任,不可不慎。實務上就有很多實例:企業經營者一方面要在台灣經營商業行為,一方面又想要規避我國主管機關的任何監理、審查,因此故意不在我國設立子公司或分公司,而仍直接以該外國公司的名義,在我國境內用「網路」、「線上」等非實體方式,從事包括提供相關商品、服務等經營行為,卻因而被處罰的案例。
什麼是境外公司?
既然談到外國公司,我們順帶來看大家所熟稱的「境外公司」是什麼?境外離岸公司(Offshore Company),又稱境外公司、離岸公司、海外公司。簡單來說,只要是在中華民國以外國家或地區所設立的公司,都可泛稱為境外公司(與外國公司的定義相同),不過大家一般所熟稱的「境外公司」,通常是指在稅率較低或甚至免稅的司法管轄區(例如:英屬維京群島【BVI】、開曼群島【Cayman】、薩摩亞【Samoa】等「租稅天堂」)所設立的「外國公司」。
既然境外公司屬於外國公司的一種態樣,加上我們身在中華民國、臺灣,所以如果想要將以設立境外公司作為創業架構,經常會因為前述我國《公司法》關於「外國公司」的規定,變成要設計兩層架構,也就是說縱使創業家已經設立境外公司,還必須另外在我國設立實體公司(不論子公司或分公司),才能在我國境內合法經營業務。換句話說,如果設立境外公司之目的,不在於我國境內營業,而只是作為紙上公司、空殼公司使用,才不用在我國轉化為子公司或分公司。
而創業家們採用境外公司下轄我國子公司或分公司,這樣的架構實務上也不算罕見,而會採行如此架構,通常是基於境外公司當地的公司法制度極為彈性(例如:不要求公開股東、董事名冊、財務報表等),以及稅務極為優惠兩種原因。尤其境外公司「當地」的法律,通常不會對其「境外」的收入課稅,因此很多創業家會將上述我國子公司或分公司的盈餘,移轉到境外公司成為當地的「境外收入」,如此就不用在當地繳稅。
但近年來國際間的潮流趨勢,都希望能對境外公司課稅,而紛紛設計新興租稅政策(例如:我國將於2023年上路施行的受控外國企業【Controlled Foreign Company, CFC】制度等),以因應國際間的「反避稅」風潮,所以未來境外公司能否繼續保持其稅務優勢,值得繼續觀察。關於CFC議題,我們後續也會再以專文介紹。
當外國公司遇上訴訟
雖然外國公司有獨立的法人格,可以單獨有效享受權利、負擔義務,所以和外國公司簽訂契約,該契約是有效的。但另一方面,也由於外國公司的性質特殊,所以牽涉法律糾紛時(例如:常見的契約爭議等),就會變得相對複雜,畢竟事涉境外法律及管轄權,要解決這些糾紛勢必曠日廢時。
而讀者可能會想知道:身為中華民國國民/公司,如果和外國公司有契約糾紛,能不能在我國進行訴訟?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 ,答案是可以的,但因為訴訟當事人不是本國公司,本質上屬於涉外事件,須依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相關規定 ,選擇要以哪一國法律作為解釋基準的「準據法」(Governing Law),我國法院才能進一步依準據法實質審理,這樣繁瑣的程序,比單純面對本國公司進行訴訟更為複雜。
承上,如果順利就外國公司的契約爭議,取得法院確定判決,該確定判決效力為何?後續如何據以執行?更是影響勝訴者(債權人)權利能否獲得滿足的關鍵。因確定判決有我國或外國法院作成兩種可能;聲請強制執行的對象,也有我國或外國兩種可能,所以排列組合後,會有以下四種情形:
- 執我國法院確定判決,向我國聲請強制執行:
此情形最為單純,基本上與我國實務上的一般執行程序沒有不同。只是要注意,如果訴訟被告(債務人)是外國公司,原告(債權人)通常會先查看該外國公司在我國境內有無資產。如有,未來就可以順利執我國法院確定判決,向我國聲請強制執行該外國公司資產;如無(例如:在商務中心租辦公室、沒有實體貨物等),則日後聲請強制執行的實益就很低,甚至可能執行無效果(就算勝訴也沒意義),如此讀者們就必須反思:是否值得曠日廢時對該外國公司進行訴訟?其實,聰明的各位也一定發現,這也是商場往來,事先查核對方狀況的重要性所在了。
- 執外國法院確定判決,向我國聲請強制執行:
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規定 ,除有特殊情形外,原則上外國法院確定判決,於我國將「自動」發生承認效力。如果勝訴者要進一步聲請我國法院對被告強制執行,則另須依我國《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 ,向我國法院提起「請求許可執行之訴」,並經我國法院判決許可後,勝訴者才能據以強制執行。
- 執外國法院確定判決,向外國聲請強制執行:
在外國進行訴訟所得到的外國法院確定判決,在該國境內當然有效,故此情形相對不複雜,與第1種情形的實質意義類似。但要注意的是,進行外國跨境訴訟,所需投入的相關成本(例如:金錢、時間、人力、交通等)及判決、執行結果的不確定性,理論上都比第1種情形還要高,所以在處理此情形時,也會比第1種情形還要難。
- 執我國法院確定判決,向外國聲請強制執行:
此情形相對較為複雜,因為會因為各國法律制度不同而有異,所以需要依個案情形,確認我國法院確定判決,在外國有無相關效力(例如:國家間簽署的條約、協議,或外國法律、實務上是否承認等)。如無,則可能仍須依外國相關法律程序提起訴訟,取得外國法院確定判決後,再依第3種情形處理。
綜上,筆者想建議各位讀者,在撰擬、簽訂任何與外國公司有關的契約時,一定要有相關風險意識,除了先確認對方的適法性、經營狀況,並盡量在契約中約定對自己有利的擔保措施(例如:以我國人作為連帶保證人等)、對自己較熟悉或有利的「準據法」(例如:中華民國法律等)、方便自己應訴的管轄法院(例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以免未來發生契約爭議時,還沒處理到實質部分,就先被這些麻煩的程序問題弄得頭大。
結語
我國雖然已經廢除外國公司的認許制度,而主動承認外國公司的法人格,但外國公司仍必須先在我國設立子公司或分公司後,才能在我國境內合法從事營業行為,否則有負擔相關法律責任的風險。又境外公司的設立程序簡單、快速,但2023年上路施行的CFC制度,可能會對其租稅優勢產生嚴重衝擊。另外國公司若發生法律糾紛,容易牽涉相對於本國公司,更複雜的境外法律及管轄問題。所以筆者由衷建議,創業家們碰到與外國/境外公司有關的議題時,應先尋求專業人士(例如:律師、會計師等)協助評估相關細節後,再審慎做出商業決定,避免因巨大的處理成本而讓自己一個頭兩個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