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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6.14

【新創園地專欄-創業家實務思維(五)】淺論公司負責人的法律責任(上)

公司負責人的角色猶如公司的大腦,負責發號施令讓公司有所作為;又猶如船長,帶領公司這艘大船航向目的地。然而,很多人誤以為公司負責人就只是董事長,甚至有更多人縱橫商場卻不知自己也是法律上所稱的「公司負責人」,可能負相關法律責任而不自知,猶如行走鋼索。本期邀請眾勤法律事務所的陳全正律師/副所長與史洱梵律師律師共同撰稿,在【新創園地專欄-創業家實務思維(五)】分兩集循序漸進讓各位讀者對公司負責人的定義、法律責任的種類,及實務上公司負責人常見的法律責任,有更多的認識。

什麼是「公司負責人」?

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1],公司負責人基本上可分為「當然負責人」、「職務負責人」、「實質負責人」:

「當然負責人」,指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中的「董事」,或無限公司、兩合公司中(這兩種公司已較少見),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的股東。而此等當然負責人,是各公司依法一定要設置而存在的角色。

「職務負責人」,指的是公司的「經理人」(例如大家常聽的:執行長【CEO】、營運長【COO】、財務長【CFO】等,但有這些形式上的職銜,未必就是經理人,也可能只是員工,此部分要從實質關係判斷)、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而股份有限公司的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的範圍內,也都屬於職務負責人。

最後是「實質負責人」,一般指的是雖非公司董事,但卻實際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的人事、財務、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的人,也就是大家較常聽到的「影子董事」。而實務上較常見的情形是公司的大股東,因為他們對公司較有控制力、影響力,所以相對容易藉此介入公司的運作。

另外,「代表人」是個常跟公司負責人相提並論的概念,顧名思義就是對外代表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因此,公司雖然會有很多位公司「負責人」(包括前述CEO、CFO等經理人),但是只會有一位必定同時身兼公司負責人的「代表人」,而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中,通常就是負責對外代表公司的董事或董事長(例如:台積電的代表人就是董事長劉德音先生,而非總裁暨副董事長魏哲家先生)。順帶一提,因為「法人」和自然人一樣,本身具有獨立人格,而能獨立承擔權利、義務(詳後述),所以實務上會出現「法人董監」,甚至由法人擔任公司代表人的情形(例如:統一超商的董事長是「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企業再指派羅智先先生代表其執行職務)。

知道了公司負責人的定義,接下來我們談,什麼是「法律責任」?

 

什麼是「法律責任」?

在詳細討論公司負責人的法律責任前,我們先來了解「法律責任」的涵義。簡單來說,法律責任可理解成「依法律規定所應負擔的責任」,而我國法律責任又分為「民事責任」、「刑事責任」、「行政責任」:

民事責任,指的是「私人」之間,基於私法關係所生的責任,例如:A開車闖紅燈不小心撞傷B,則A應依「民法」規定,負擔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責任[2];同樣在買賣契約中,賣方無故遲未交貨,也可能因此負有違反契約的民事責任(就是常聽的「違約責任」)。

刑事責任,指的是行為人犯法後,經法院確定判決認為有罪,並對行為人所科處的刑責,例如:A開車闖紅燈不小心撞傷B,則A應依「刑法」規定,負擔過失傷害的罪刑[3],這部分則涉及國家刑罰權的行使。

行政責任,指的是人民違反國家依其高權行政地位,所課予人民應遵守的義務,例如:A開車闖紅燈不小心撞傷B,則A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負擔闖紅燈的罰單[4]

知道法律責任的分類後,我們也發現行為人在同一事件中,可能會涉及不同法律責任(像上述闖紅燈車禍的例子),而此情形也常見於公司,因此我們在思考相關問題時,一定要有完整、周全的法律責任概念,以避免顧此失彼的風險。接著,我們就來談公司負責人在實務上,有哪些常見的民事、刑事、行政責任。

 

公司負責人的民事責任

首先,要分享一個重要的上位觀念,公司是一個「法人」,而具有獨立人格,本身就能對外獨立為法律行為。簡單來說,除專屬自然人才有的性質外(例如:生命、身體、自由等),法人原則上跟自然人沒什麼不同,在法律上都會被看作是一個「人」,所以公司(法人)和公司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是相互獨立的不同人格。

因此,在實務上最常見的「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中,公司自身所為的一切法律行為(例如:簽訂契約等),因而產生的民事責任(例如:契約債務等),原則上都是由公司自己負擔,而不會延燒到公司背後的負責人及股東身上;如果要公司負責人例外負擔民事責任,則必須要有法律的明文規定(詳後述),或公司負責人自己有為相關法律行為(例如:擔任公司的連帶保證人等),才能請求公司負責人負擔民事責任。

接著我們就來討論,公司負責人在實務上有哪些較常見的民事責任?

 

忠實義務(duty of loyalty)與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duty of care)

公司負責人是受公司委任,為公司處理事務而受有報酬的「受任人」[5],職責非常重大,所以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6],公司負責人對公司有「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從最高法院的闡釋可知[7],「忠實義務」指的是公司負責人處理公司事務,應出於公司的「最佳利益」,而不可圖謀自己或他人的利益;所謂「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指公司負責人應具有「相當知識經驗和誠意之人」所應有的注意程度。簡單來說,公司負責人一方面必須對公司忠誠、誠實,另一方面必須比處理自己的事務更為小心、謹慎,才能不負公司及股東所託。

如果公司負責人違反上述義務導致公司受有損害,公司負責人就必須對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例如:A公司的財務經理B,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殆忽未準時交付貨款給C公司,導致A公司違約並經C公司請求鉅額違約金,則B就可能要賠償A公司因此損失的違約金金額。

同條第3項甚至規定[8],公司負責人為了自己或他人的利益違反上述義務,公司還可以行使所謂的「歸入權」,將因違反上述義務所產生的所得,視為公司所得。例如:A公司的董事B,為了配偶C所經營的D公司利益,違反忠實義務將A公司的業務機會,拱手讓給D公司使其獲利,此時A公司就可以行使歸入權,將該所得視為A公司所得。但要注意,此歸入權的行使期限是所得產生後一年,如果該所得已經產生超過一年,恐就無法歸入公司。

然而,公司負責人雖有上述義務,但在商業經營管理的過程中,難免發生「可接受的合理疏失」,此時若不論如何都要求公司負責人負責,實在略嫌過苛,甚至可能導致公司負責人深怕多做多錯而綁手綁腳,反而不利公司發展。因此,我國便開始參考、討論美國所發展的「經營判斷法則/商業判斷原則」(business judgment rule),尊重、容許公司負責人為了促進公司利益,基於善意的專業判斷,在商業經營管理的過程中「合理冒險」,以緩和公司負責人決策不慎、錯誤、失敗所引發嚴格的法律責任,鼓勵公司負責人勇於任事,避免眾人(尤其指司法)一律用「事後論」的角度,放大檢視公司負責人在商場上所為的專業判斷。不過,我國對於經營判斷法則的操作,並不像美國發展如此成熟,所以此部分未來的實務見解走向,值得繼續觀察。

 

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9],公司負責人處理公司事務發生違法情事,導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公司對該他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例如:A公司的技術長B,違反營業秘密法、專利法竊取C公司的相關技術,替A公司開發出競爭產品,打擊C公司的產品銷售市場,致C公司受有損害,則C公司可要求B就與A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此時不論B實際上是否受A公司所指示,都不影響B的法律責任;又公司販賣侵害他人商標權的仿冒品(例如假的LV包包),此時公司及其負責人也都可能會一併被請求「連帶」負責。

此立法思考在於,公司法人具有獨立人格,所以法律承認公司和自然人一樣有「行為能力」,甚至有「侵權能力」,但公司畢竟不像自然人有思想、身體、手足,公司的所作所為都必須透過公司負責人代表為之。簡單來說,公司負責人在執行業務時,代表公司的行為(例如:簽訂契約等),在法律上都會被當作是公司本身的行為(這也可看出權限的重要性)。因此,公司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時所生侵權行為,也會被當作「公司」的侵權行為;則站在被害人立場,公司自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也就是說,法律一方面為防止公司負責人利用公司獨立法人格當作防護罩,肆無忌憚濫用權限,另一方面為了使被害人有多一層求償、保障的機會,因此明文規定令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責任。

關於連帶責任,筆者也要提醒,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第280條、第281條第1項等規定[10],債權人可自由選擇對債務人之「一人、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債務,加上債務人原則上應「平均分擔」債務,所以連帶債務人清償原債權人所請求的外部債務後,緊接著會面臨到債務人之間內部求償的議題。例如:A公司及其負責人B,應連帶給付C公司共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而A公司先行支付全額給C公司,此時就外部關係,C公司對A公司及B的債權已獲得滿足;但就內部關係,A公司有權向B請求償還B原先應負擔的50萬元。

 

揭穿公司面紗原則(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

同前所述,因為公司具有獨立的法人格,加上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制度本身的「有限責任原則」,所以公司法第99條、第154條規定[11],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對公司所應負擔的責任,原則上只以「出資額/股款」為限,也就是不論公司對外有多少債務,股東頂多只是把出資額/股款賠光而已。但是,如果有「惡股東」無所忌憚濫用公司獨立的法人地位當作擋箭牌,進而試圖脫免自己的責任,導致公司背負特定債務而有清償困難時,就容易讓外部債權人求償無門而使權利落空。

此時若嚴守法人格獨立性原則,而不要求惡股東清償公司的負債,將會吞噬外部債權人的公平正義。基此,法律例外突破公司法人格的獨立性而「揭穿公司面紗」,否認公司的法人格而排除惡股東有限責任,直接令其出面對公司的債務負「無限」清償責任。

讀者可能會問:上述規範對象都是「股東」,跟公司負責人有什麼關係?然而,公司負責人同時具有公司股東的身分,是實務上很常見的情形(例如:富邦金控的董事長蔡明興先生、董事蔡明忠先生,同時都是公司的大股東)。另外,公司法第369-4條第1項、第2項規定[12],關係企業中控制公司的「公司負責人」,使從屬公司做了不合營業常規或不利益的經營,導致從屬公司受有損害,該公司負責人應與控制公司就此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此部分更是直接以公司負責人為規範對象。

所以,同時具有「公司股東」身分的公司負責人(包括實質負責人/影子董事),或是關係企業中「控制公司」的公司負責人,都應該審慎看待此議題,萬萬不要因為濫用公司法人格的獨立性作為屏障,而使自已陷入萬劫不復的「無限」責任。

 

小結

礙於篇幅,本次文章先向大家介紹公司負責人的定義、法律責任的種類,以及公司負責人實務上常見的民事責任,其中也說明了使公司負責人得以躲在公司面紗之後,不用負擔公司外部責任的「法人格獨立性原則」等重要概念。而我們下篇文章會接著討論公司負責人的刑事責任、行政責任,此時公司負責人就不能再把公司當作防護罩了,尤其刑事法原則上是以「實際行為人」當作規範對象,所以當公司負責人的行為構成犯罪時,理論上是由公司負責人自己負擔刑事責任,這個觀念還請讀者們先行注意。

 
注釋

[1] 公司法第8條:「(第1項)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第2項)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第3項)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

[2] 民法第184條:「(第1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3]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4]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第2項)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5] 民法第528條:「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6] 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7]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52號民事判決:「所謂忠實執行業務係指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應對公司盡最大之誠實,謀取公司之最佳利益;所謂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係指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具有之注意。」

[8] 公司法第23條第3項:「公司負責人對於違反第一項之規定,為自己或他人為該行為時,股東會得以決議,將該行為之所得視為公司之所得。但自所得產生後逾一年者,不在此限。」

[9] 民法第28條:「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10] 民法第273條第1項:「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第280條:「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第281條第1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

[11] 公司法第99條:「(第1項)各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除第二項規定外,以其出資額為限。(第2項)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應負清償之責。」、第154條:「(第1項)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除第二項規定外,以繳清其股份之金額為限。(第2項)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應負清償之責。」

[12] 公司法第369-4條第1、2項:「(第1項)控制公司直接或間接使從屬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或其他不利益之經營,而未於會計年度終了時為適當補償,致從屬公司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第2項)控制公司負責人使從屬公司為前項之經營者,應與控制公司就前項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