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近來時常看到新創團隊引發的爭議事件,從年輕的YouTube創作者,到科技新創團隊都有,大致上是在草創階段時,成員沒有完整討論彼此之間的權利義務,導致沒有遊戲規則讓大家遵循,進而發生各說各話、認知差距的狀況,甚至一言不合就鬧翻,最後拆夥、解散或對簿公堂,這樣類似的結局,在實務上屢見不鮮。
其中,有個核心的問題在於,團隊中除了創辦人以外,其他的共同發起人(co-founder)投入到新創事業中,卻並未明確理解到自己在公司的身分,究竟是合夥人?股東?或其他身分?而合夥人在公司組織中的性質又是什麼?甚至,這些共同發起人投注的資源,是否能夠轉化成為法律上的入股型態(特別是技術入股)?這都是新創團隊應該仔細了解的,因此本文將介紹新創團隊成員之間(尤其是指創辦人之間),彼此可能的法律關係為何(例如合夥等),及應該了解到的權利義務安排(例如出資型態、損益分配等)等觀念。期許本文可以帶給讀者們更深一層的想法。
契約的成立
契約關係一定要白紙黑字才算數嗎?民法有著「契約自由原則」,強調契約(法律行為)以「不要式」為原則;以「要式」為例外。白話來說,當事人間只要對於契約的重要事項(例如價金等,法律上稱「必要之點」)有所共識(法律上稱「合意」),彼此就會成立契約關係,此不限於書面,口頭當然也可以。至於透過書面、保留文字(包括對話紀錄等)之目的,主要是在於存證,避免將來發生爭議時,淪為各說各話的情況;於例外情形,法律才會硬性要求當事人之間,必須將約定作成紙本書面(例如購置不動產、結婚等[1])。
所以,如果新創團隊成員間,在一開始沒有簽署書面契約,但就彼此的權利義務關係,已有約定及共識,即便是口頭約定,亦可能被認定具有契約關係,而有履行的義務(例如出資比例、收益分潤機制等)。但同前所述,若大家不曾簽訂書面、留下紀錄,後續引發爭議時,就易淪為各說各話的情形。
契約的定性
新創團隊成員間如果成立契約關係,那麼「簽下去的到底是什麼契約?」則是需要警示、注意的問題之一,而此部分議題會牽涉到契約的「定性」。
什麼是契約定性?簡言之,因為文字表達有其侷限性,不可能完整釐清契約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又民法「明文」規定了很多契約種類,例如買賣、僱傭、委任、合夥等所謂「有名契約」,而每種契約都須遵循各自不同的法律規定、成立要件、解釋方法,例如合夥契約適用民法關於合夥章節的規定,而不適用買賣章節的規定。先探究契約當事人之間到底是成立了「什麼種類」的契約,界定出契約的種類、性質後,再進一步找到法律上相對應的規範、依據,這就是「定性」的意義所在。
這裡也要提醒讀者們,契約的定性需要檢視契約的「實質內容」才能清楚認定;而契約的形式名稱或標題(例如「聘僱契約」、「合資契約」等),只能作為定性時的參考項目之一,絕不能單以契約標題而論斷。
因此,回歸到新創團隊成員間,我們應探索的議題,就會落在他們加入事業的身分及角色,與相關權利義務究竟為何。
「合夥人」究竟是什麼?
新創團隊成員之間,常以「合夥人」的身分相稱,可知「合夥」是商場上頻繁被使用的詞彙,而一般的認知約略是「共同做生意」之意,但更細緻的意義為何,有待釐清。就此,民法「債編」對於合夥,規定有「普通合夥」及「隱名合夥」兩種型態,前者是合夥較為常見的原則型態,也可能較符合大眾的理解,故先介紹之。
合夥(普通合夥),依民法第667條規定[2],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的法律關係。舉例來說,A、B二人志同道合,「彼此」約定各出資現金100萬元,「共同」經營一家餐廳,這就是一種普通合夥的法律關係。白話來說,大致就是「A、B一起投資經營餐廳」的意思。
而隱名合夥,依民法第700條規定[3],指當事人約定,一方(隱名合夥人)對於「他方(出名營業人)」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擔利益或損失的關係。舉例來說,A經營餐廳已有小成,B甚為羨慕,就進一步與「A」約定,想要在「A」背後出資,讓A有更多資源擴大餐廳經營,未來如果A(出名營業人)經營持續擴張,B(隱名合夥人)因此得受利益;當然,如果A經營失敗,B也必須分擔損失。白話來說,大致就是「B投資A經營餐廳」的意思。
然而要注意的是,普通合夥與隱名合夥,實務上有一些常見的混淆與誤解,筆者也特別整理如下,以供大家區別:
- 契約當事人:普通合夥,契約當事人就是各個「合夥人」;隱名合夥,契約當事人分為「隱名合夥人」及「出名營業人」。
- 出資財產權:普通合夥,各合夥人之出資財產權屬於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4];隱名合夥,隱名合夥人之出資財產權屬於「出名營業人」所有[5]。
- 事務執行:普通合夥,其事務原則上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6];隱名合夥,其事務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7]。
- 責任分擔:普通合夥,各合夥人就合夥債務負「連帶」的「無限」責任,也就是說如果合夥財產不夠清償債務,各合夥人就必須再自掏腰包清償債務[8];隱名合夥,「隱名合夥人」只需要在出資範圍內負「有限」責任,也就是最慘頂多只是把出資賠光而已,超出的債務不會再往自己身上延燒[9]。
當合夥遇上公司
依上述說明可知,「合夥」是兩人以上約定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的「契約」,和未來所成立的「事業組織型態」並沒有直接關連,合夥人間既可以共同經營「合夥」事業[10],也可以在合夥之後,進一步共同設立「公司」,繼續經營事業。簡言之,合夥契約關係與未來成立的事業組織型態,彼此並沒有直接衝突,但合夥人間依合夥契約達成「共同出資」設立公司之目的後,最高法院有見解認為此時合夥契約就會消滅[11],往後「合夥人」理論上就會成為公司「股東」,而進一步依公司法的規範,行使、負擔股東的權利、義務,還請留意。
所以,依我們前面所舉的例子,假設A、B只是單純互約出資共同經營餐廳,我們即可粗略認定,A、B是依合夥契約,共同經營一個合夥(事業體);假設A、B是互約出資共同設立公司,再以公司名義經營餐廳,那我們就可以說,A、B是依合夥契約,共同「設立」一家公司,再依公司法所規範的法律關係,「經營」一家公司(事業體)。
但公司法是規範「公司」組織的法律,並沒有關於「合夥」的制度規範。那麼,商場上常講的「公司合夥人」究竟是什麼?依民法合夥章節的規定,「合夥人」有互約「出資」的義務;依公司法規定,公司是由「股東」的「出資」所組成。於是我們即可初步導出,一般人所認知「公司合夥人=公司股東」這樣的粗略說法。
出資義務
身為公司股東,有其可以享受的股東權利,例如表決權、分派盈餘等;相對也需負擔股東義務,例如出資、分擔虧損等,其中的出資義務,更是成為公司股東的基本要件。接著,我們就常見的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探討股東的「出資義務」,和新創團隊常有的誤解。
依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2、4款規定[12],有限公司能由「一人」(包括自然人或法人)股東所組成,而股東只就其出資額,對公司負責;股份有限公司須由「二人」(包括自然人或法人)股東組成,或由一人政府、法人股東所組織,股東同樣只就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責任。
同前所述,要成為公司股東,原則上就必須對公司「出資」,而依公司法規定,出資有其一定的型態、要件與程序,如果不是公司法所肯認的出資模式,或未滿足出資要件,即可能等同於「未出資」,此應特別注意。
依公司法規定,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出資的型態有現金、對公司的債權、公司所需的財產或技術[13];股份有限公司的「發起人」,其出資的型態與股東相同,只是不包括對公司的債權(因為發起設立前公司還不存在)[14]。
由此可知,要成為有限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發起人及股東,出資的方式都不限於「現金」,另外還可以視身分用債權、財產或技術出資的方式入股。其中,「技術出資」是比較會引發爭議的出資方式,甚至不少朋友可能腦海會馬上浮現「技術股」三個字,而這究竟是什麼?我們接著就來介紹。
技術股、乾股及借名登記
難道出資者說要技術入股,就都OK嗎?實務見解認為,有關技術出資,要可以藉由估價衡量確定價值,且公司可實質獲得該技術的所有、使用及收益權[15]。因此,通常在討論技術入股時,需先決定以哪種「無形資產」作價(例如,商標權、專利權、非專利技術、營業秘密等),再請第三方專業機構估算其價值,此時無論出資者如何吹捧技術價值,最後如果無法客觀評估,仍然無法據以執行,這也是實務上最常發生的爭議之一。另外,我們也要提醒,當有技術入股的情形時,公司及其他股東務必要先確認,該出資者是否真的擁有該技術,以免徒增爭議。
由上可知,技術出資並不容易執行。於是乎,商場上衍生出更常聽到的「乾股」,這是常和技術股相提並論、混淆的概念。所謂乾股,指的是持股人並沒有實際出資(包括現金或技術等),卻無償取得股份(通常是來自其他股東贈與),如果公司賺錢還可以分紅,公司賠錢卻不受損失的一種模式[16]。如果出資者原想技術入股,但該技術沒有能彰顯的價值可言,甚至根本欠缺實質內涵(例如強調自己有特殊的廠商關係等),則很可能被認定為未出資,此時公司既沒有取得對價,自然無法讓該「出資者」認股,最後往往常見其他股東(通常是創辦人)將自己的持股,「贈與」轉讓給該「未出資的股東」,這就是乾股的由來。
另外,還有一種概念是所謂的「借名登記」,指的是實際出資者因為某些考量(例如規避競業問題等),不以自己的名義登記為形式股東,而用別人的名義登記為「人頭股東」。但這種出資模式非常容易發生問題,例如人頭股東或實際出資者翻臉不認帳,那麼股東的權利義務應該由誰享受負擔?這些都是實務上很常遇到的爭議,讀者們務必戒之、慎之。
結語
在創業的過程中(尤其是草創階段),「如何約定彼此法律關係?」、「如何分配彼此權利義務?」都是新創團隊夥伴間極為重要的議題。客觀的法律、制度本身,都是中立性質而沒有是非對錯,但只要牽涉到「人」與「利益」,事情就會變得很複雜,再多年的手足之情,都有可能因為一瞬間燃起的不平衡心態而毀於一旦。所以筆者會建議各位創業家,愈早把新創團隊夥伴之間的法律關係、權利義務安排清楚(例如出資型態、持股比例、職務身分、權責分配等),讓大家有個明確的遊戲規則按圖索驥,就愈能降低未來發生爭議的可能性。
而很多讀者可能會認為,事業都還沒有明顯的起色就講這些,似乎有點傷感情、唱衰團隊的未來。但筆者想說的是,所有契約(例如創辦人契約、股東協議、結婚協議等)都一樣,在不嚴重動搖彼此信任基礎、公平互惠的前提之下,事先把權利義務關係安排清楚(把醜話說在前)並達成共識,才是避免未來引發糾紛的根本之道。如果在一開始就談不攏大方向的權利義務分配,也許就能藉此更了解彼此的價值觀,那麼未來的路是否還要繼續相伴?這就會是創業家們很值得三思的一個問題了,畢竟只有價值觀相近的團隊夥伴,才能走得長遠。
[1] 民法第758條:「(第1項)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第2項)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第982條:「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
[2] 民法第667條:「(第1項)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第2項)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第3項)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
[3] 民法第700條:「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
[4] 民法第668條:「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
[5] 民法第702條:「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
[6] 民法第671條第1項:「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
[7] 民法第704條:「隱名合夥之事務,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之。」
[8] 民法第681條:「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
[9] 民法第703條:「隱名合夥人,僅於其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
[10] 商業登記法第3條:「本法所稱商業,指以營利為目的,以獨資或合夥方式經營之事業。」
[11]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民事判決:「…兩造間共同出資欲成立公司之原合夥契約,已因公司設立登記達到其目的而消滅…」、93年度台上字第2188號民事判決:「…發起人於訂立章程前,通常締結以設立公司為目的之契約…」
[12] 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2、4款:「公司分為左列四種:二、有限公司: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四、股份有限公司:指二人以上股東或政府、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全部資本分為股份;股東就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
[13] 公司法第99-1條:「股東之出資除現金外,得以對公司所有之貨幣債權、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或技術抵充之。」、第156條第5項:「股東之出資,除現金外,得以對公司所有之貨幣債權、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或技術抵充之;其抵充之數額需經董事會決議。」
[14] 公司法第131條第3項:「發起人之出資,除現金外,得以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技術抵充之。」
[15] 經濟部104年6月1日經商字第10402411780號函:「…另有關技術出資發行時,出資標的可經估價衡量確定其價值,公司可獲得該出資技術之所有、使用及收益權…」
[16]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49號刑事判決:「…所謂『乾股』,係指未出資而無償取得股份而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824號民事判決:「…所謂乾股,依一般社會上約定俗成之觀念,係指股份持有人不須出資即得享有股份,亦即持股人基於股東身分應繳納之股金,係由他人贈與之情形而言…」、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嘉簡字第196號民事判決:「…依社會大眾一般認知,所謂乾股通常係指實際上並未出資,但得參與分紅之合作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