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INDIT
EN
2020.10.28

【新創園地專欄-黃沛聲】創業成敗要素-創辦人合約

「創辦人合約」一直以來有許多不同名稱,如合資契約、股東契約等,但核心都是指向相同的目標:「如何讓創業成功」。細節內容包括各方如何出資,各自取得多少股份,如何決定各種經營決策,如何分配利潤等等,都預做規劃做到最優。立勤國際法律事務所黃沛聲主持律師本期將剖析「創辦人合約」的重要性與應該注意的內容重點(如:出資比例、全職任期、競業條款、智慧財產權條款),期待有意共同創業的夥伴掌握細節,成功踏出創業的第一步。

(圖片來源:https://www.entrepreneur.com/article/341814

每一個創業夥伴都是懷抱著對於創業題目的熱情而加入,並共同為了一個目標所奮戰,然而隨著時間經過,也許是因為團隊不合吵架、也許是因為生涯規劃不同,必然會有一起創業的夥伴開始選擇離開團隊,此時最常見的爭議就是新創團隊因為共同創辦人要如何退出團隊而吵架,一沒處理好,本來極具發展潛力的新創團隊就會瞬間分崩離析了。

我們常常以為,和創業夥伴之間有互信就好了,大家朋友一場現在又一起創業,還要簽創辦人合約,夥伴會不會覺得我不夠信任他?會不會影響團隊間彼此的互信?常見的決定就是放著沒處理,最後卻總是從這裡出問題。

其實,不管名稱是創辦人合約、合夥契約、股東協議,都不是為了防備創辦團隊的夥伴,而是確保大家對創業重要事項的共識,並且留存記錄。人都有忘性,或是甚至一開始其實大家就沒有共識,只是單純熱血,因此創辦人協議本質上只是提供給創辦團隊一個大方向與檢查清單,大家討論好共識之後,白紙黑字寫下來,表示我們對創業這件事情的重視,「確認起點」,就是這麼單純而已。

「創辦人合約」一直以來有許多不同名稱,如合資契約、股東契約等,但核心都是指向相同的目標:「如何讓創業成功」。細節內容包括各方如何出資,各自取得多少股份,如何決定各種經營決策,如何分配利潤等等,都預做規劃做到最優。

 

創辦人應全職投入

首先第一件要確定的是,共同創辦人務必要全職投入,而且要承諾一定年限內全職投入。因為新創團隊最重要的資源就是「人」。大家都一起全職投入才能確保所有人付出的時間和心力的平衡,大家一起均等付出,之後再一起享受因為共同投入而成長的公司營運成績與估值的果實。

 如果有人不是全職投入,理論上就不該讓他和其他夥伴一樣,享受因為全職投入而能低價取得公司股份的機會。一般在公司成長後,後續募資時,創投或是專業的機構投資人,也都必然以「全職投入」的創辦人持股作為判斷經營團隊持股比例的指標。如果全職創辦團隊的持股比例太低,除了創投可能要求創辦團隊自己花錢買回股份外,也將某種程度影響投資意願。

 那麼通常會希望創辦團隊全職多久呢?一般建議大約一到三年左右,以新創事業來說都是合理的範圍。因為年限太短可能會造成產品開發到一半,重要的創始人離開造成團隊動盪,延誤進度;年限太長的話其實沒意義,兩三年內創業主業有沒有前景應該會明朗,若有前景,彼此經過一段時間共事也會更有凝聚力,另外再續約延長就不是問題。因此常見以約定三年為適當。

 除了大家要有共識「共同全職努力至少一到三年」外,另外還要注意,在創辦人合約中所有的條款都要有效果。因此我建議要配合「期限內禁止轉讓股份條款」、「中途離職違約條款」以及「中途離職股份買回條款」。相互承諾共同創辦人不能提前賣股,如果中途離職的話,股份要被其他現有股東低價買回,甚至可以設定懲罰性違約金等等。

 因此從出資比例、全職任期、競業條款、智慧財產權條款等等都可以確知,一個體質良好的公司需要依據完善的創業法律地圖,詳加規劃,讓專門的企業律師確保大家的共識在時間經過後被妥善履行,才能不落入人性的陷阱,確保成功的機會。

 

創辦人間競業禁止約定

雖說天要下雨、娘要嫁人,沒心的人就像斷了線的風箏無法強留。但是如果要好聚好散,就要事前講好,所有的人離開後(當然在職期間更是)不能另外做和團隊一樣的題目。

原因在於,「創辦人」這名詞是新創公司特有的用語,並非公司法上法定職位,雖然多半是股東,但有時未必是董事、經理人,不在公司法明文必須競業禁止的範圍。若心術不正,濫用因創辦人地位得知公司的營業祕密或商業機會,進而另外開公司從事相同業務並與原公司競爭,將對原公司造成重大不利,因此更突顯了創辦人間應該簽署競業禁止條款的重要性。

所謂「競業禁止」條款,指「事業單位為保護其商業機密、營業利益或維持其競爭的優勢,要求特定人承諾在在職期間或離職後之一定期間、區域內,不得經營、受僱執行相同或類似之工作」而言。

不過顧及人民的「工作權」考量,縱使有約定「競業禁止條款」也未必有效。其效力通常區分為在職中與離職後來判斷。在「員工」的部分,若約定在職中不得兼職,依法有效。但約定離職後的競業禁止,則須符合2015年底新修正的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規定的四項要件才有效:

1.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

2.勞工擔任之職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

3.競業禁止之期間(最長不得逾二年)、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未逾合理範疇。

4.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關於合理補償的詳細規定可參考「 勞資雙方簽訂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參考原則」 ,其中規定於離職後競業禁止期間內, 每月補償金額,不得低於勞工離職時月平均工資百分之五十)

雖然「創辦人」關係與勞工的僱傭關係有所不同,未必能直接適用本條規定,然而,實務上,上述規定仍可能成為法院判斷「創辦人」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是否有效的參考依據,因此,在創辦人合約中訂定競業條款時仍須注意範圍與合法性。

 

我建議在訂定創辦人競業禁止條款時,務必注意以下幾點:

1.必須確認創辦人間是合作委任關係,與一般勞傭的僱傭關係不同,否則可能受到勞基法必須於競業禁止期間給付至少半薪的限制。

2.競業年限也該注意,雖然未必適用勞基法,但競業期間也不應該過長。

3.最好明確寫出競業禁止義務的對價,可能是報酬或股份。

4.競業禁止的事業領域、地點也要注意,過於籠統可能也會被認為是無效的契約條款。

 

創辦人的智慧財產歸屬

新創公司的重點價值來自於智慧財產,因此在創業過程中,「智慧財產歸屬於公司」是新創公司非常重要的課題。關於這點,法律上權利的歸屬判斷標準非常單純:「公司員工所製作的,除非特別約定,當然屬於公司所有;非員工所製作的,除非特別約定,就不屬於公司所有。」

在實際適用上,只要是真的固定領薪資、投保勞健保就是「員工」,其所創作出來的設計,或是程式碼,多半就依據正常聘僱合約,歸屬於公司。至於總監、顧問、商務長等等創意職位名稱,就該實際判斷是否聘僱關係。若不是員工,那麼無論雙方報酬怎麼約定,總之就「非員工」,其所創作出來的智慧財產,原則上就不屬於公司。若要歸屬於公司所有,就一定要特別簽約。

有趣的是,「創辦人」這個名詞在新創公司領域裡,通常代表著公司主要的技術發起人,也是主要的經營者,不過其實法律上並沒有任何一條有這樣的職位,他未必是勞工,因此以上面的邏輯,除非特別定契約,否則創辦人的智慧財產不屬於公司所有,也就十分明白了。

我曾代表國際創投公司對於某個台灣知名新創進行投資,這個新創公司的「手機交友遊戲」產品極為有名,擁有數百萬用戶。這樣類型的公司,縱使沒有土地廠房等實質資產,但是軟體App就是它的核心價值。當時雖然公司已經有不少收入,但因為公司的行銷、開發費用驚人,每個月都仍在瘋狂燒錢。然而由於App的高知名度與熱衷使用者的推波助瀾,在創投眼中,仍代表了非凡的營運成績,是可能獲利百倍的投資標的。於是,創投表示「若法律上一切沒問題」,將以美金五百萬元投資該新創公司,取得三成股份。

此時創辦人非常開心,以為公司將獲得鉅額發展資金,急著慶功。不過,關鍵就在「若是法律上一切沒問題」這點上。由於公司的核心價值在於「軟體」,也就是程式碼、軟體的外觀設計等等元素,在法律上是智慧財產,因此在投資真正匯款前,投資人對於「確認智慧財產歸屬於公司」這件事,必然慎重。否則有可能發生投資人花了幾百萬美金買到一個空殼的三成股權,豈不是大烏龍?

當時經過查核後發現,創辦人在創立公司時,雖然都記得與員工簽署聘雇契約,卻忘記讓公司與創辦人自己簽訂契約,約好創辦人所設計的軟體、網站所有的智慧財產權,歸屬於公司所有。更糟的是,其中主要研發的創辦人已經反目離職而無從補簽合約,因此依據著作權法來說,這公司到底有沒有擁有最有價值的網站或App軟體的智慧財產權利,就成了極大的疑問。最後投資公司不願冒險,寧願改投資其他標的,原本美妙的交易當場告吹。

其實這對於創業公司來說是非戰之罪,不應該是網路創業者所應該承擔的,所有創辦人都應在創辦人合約中約定好自己與公司間的勞工性質,以及智慧財產權歸屬於公司,如此才是創造價值的基石。

 

創辦人合約在處理的其實是人性

創業過程中有無數的難關,其中盤根錯節藏於各關卡細節的,就是面對難關時,人性可能會發生的自私、脆弱、嫉妒、貪婪等等情緒弱點。人性的挑戰,不論中外、人種、性別,無有例外,十分公平。

關於人性弱點,曾創業過的人都有經驗,無論是遭遇困難時的怯弱、不願破釜沈舟的躊躇、誘惑放棄的聲音,或是偶然做出成績時對創業夥伴的嫉妒、想要落袋偏安出售股份的私心......都是創業者常常不由自主出現的心魔。

有人說「成功經驗未必能學,但失敗經驗卻很值得參考」,原因在於成功有時成事在天,讓創業成功者重新來過有時也未必能再度複製自己的成功,遑論只是聽聽他人成功演講的外人。但是失敗的經驗往往來自於幾個特定的人性弱點,透過「制度」皆可以預先防範。規劃得當,自然也會大幅減少創業失敗的機率!因此曾有失敗經驗的創業者,反而成為投資人投資時加分的要素,原因在於他們都曾經花過大把學費,體會過因為沒有好好管理這些人性弱點所衍生的失敗,因此不會輕易再犯。

前述所謂「制度」所指的就是利用「股權」、「契約」、「薪資」等管理制度來防範各種人性的挑戰。對於共同創業的夥伴,人性同樣不會放過挑戰的機會,因此創辦人間必須訂立「創辦人合約」。

我曾於個人網站上為文多次強調「創辦人合約」在創業時的重要性,但是依據經驗,有超過八成的創業團隊並未簽署,而這常常會是導致創業失敗的關鍵。例如:共同創辦人共同出資創業取得公司4成股權後,突然因為父親重病需要親自照顧,這非戰之罪,不能強迫他繼續共同創業,但是股權卻因為並未約定買回條款,相較於世界上其他同時提供類似解決方案的創業團隊,募資便直接少募一輪,相較之下成敗機率,勝負立見。

更有甚者,若是這位共同創業者,在離職後另外再成立一間競業公司惡意競爭,在他同時知道原始合資公司的核心技術與市場策略下,經營相同的業務,原始公司就算不敗,也不容易成功了。

類似失敗的血淚經驗,解決的方案都累積在「創辦人合約」的重要條款中了,從失敗中能學習到創業的無價之寶。創業者們,你們的團隊也都規劃好了嗎?